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
吳浩任江惠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三人係事先共謀而結夥尋找下手行竊目標後,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大橋頭萬善宮廟旁空地行竊,並將所竊贓物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廠得款花用。茲因被告三人行竊挖土機電池,造成挖土機無法使用,如該挖土機係用於大型公共工程,將造成工程進度延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三人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被告江信賢有多次竊盜罪紀錄。綜合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及被告江信賢之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認被告江惠茹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浩任應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江信賢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較為妥適,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本件被告三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清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5-31頁),原審法院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另敘明被告江信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浩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96年度訴字第680號、96年度訴字第696號、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確定,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信賢、吳浩任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江信賢國中畢業、被告吳浩任國小畢業、被告江惠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信賢有期徒刑7月、被告吳浩任有期徒刑7月、被告江惠茹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江惠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以:綜合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及被告江信賢之竊盜前科紀錄,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前科情形、假釋中再犯及搶奪金額等量
刑所應審酌事項,已詳述如前。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對量刑部分並無具體請求表示(參見起訴書及原審卷第161頁)。則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具體之理由。
㈡另查,被告江信賢雖於95、97、98年間,曾數次因竊盜案經
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係在前次於98年6月11日竊盜犯行後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事隔約1年7個月後,始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且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強制處分等情綜合以觀,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檢察官僅以前詞,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改判被告三人較重之刑及就被告江信賢諭知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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