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係接續其傳送簡訊所為,而以出於恫嚇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固有恐嚇之意,然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持木
棍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玻璃、腳踢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普通、有2個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訴人自小客車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自路邊拾得,並已於犯後丟棄(偵卷第11頁),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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