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黃光宇 聲請人 林建國 相對人 潘文英
李潘淑滋 潘淑澤 盧起恒
盧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相對人潘文英、李潘淑滋、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因聲請人在第二審已將上訴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1,200,511元,懇請重新裁定妥適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2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縮減上訴金額為1,200,511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以減縮後之金額1,200,511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468元,合計支出32,447元,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尚有地政複丈及謄本費4,300元,總計共36,747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4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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