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千7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舉發未送達之陳述書,對違規內容無異議,但自違規日期至今,未收受任何郵件送達通知書及掛號招領單,才未繳納罰鍰,如今卻要罰最高罰鍰,無法接受以送達卻未繳款的理由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末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2幀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22前,此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並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向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郵寄送達,於98年9月25日寄存於上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已於10日後之98年10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合法送達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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