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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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3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江政勳 於原審到庭證述詳確,且其證詞之可採業於原裁定詳為說明(見附件一裁定書)。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雖無路口監視器之攝影,並不影響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併予敘明。原審雖撤銷原處分,惟仍依法裁定甲○○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交抗 字第 676 號裁定(98.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聲 字第 13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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