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自無再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同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因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已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及「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甲○○所犯上開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而該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二之刑自應單獨執行為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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