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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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文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
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
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84,27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
約定自92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9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又於9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17,161元,依
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