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文哲
      黃文杰
      戴名鈞
      李紹揚
      邱奕綸
      洪立恩
      陳昭文
      呂俊緯
      林哲立
      許祐誠
      麥駿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1日以航警刑字第10700157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哲、黃文杰、林哲立、許祐誠、麥駿揚互相鬥毆,處黃文哲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處林哲立、許祐誠、麥駿揚、黃文杰各新臺
幣各參仟元。
黃文哲、黃文杰、戴名鈞、李紹揚、邱奕綸、洪立恩、陳昭文、
呂俊緯加暴行於人,各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移送事實一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林哲立、許祐誠及麥駿揚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2日16時08分許。
㈡地點: 遠雄 自由貿易港機放倉碼頭(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
㈢違序行為:黃文哲、黃文杰、林哲立、許祐誠、麥駿揚於上
記時、地,因黃文哲與林哲立間堆高機使用糾紛
,由黃文哲先推林哲立再呼許祐誠巴掌,後黃文
哲遭許祐誠壓制,黃文杰、麥駿揚遂加入拉扯,
眾人即互相推擠扭打數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林哲立、許祐誠、麥駿揚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㈡碼頭監視器影片(檔名:快遞1、2線_CAMERA12_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_D12-13_0001)。
㈢上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
三、雖被移送人麥駿揚辯稱伊只是上前攔阻黃文哲與許祐誠 云云
,然依上開監視器影片可知,麥駿揚在許祐誠壓制黃文哲時
,確有以右手偷打了黃文哲兩拳,是麥駿揚所辯與客觀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另被移送人黃文杰辯稱只是上前阻擋云云
,然依上開監視器影片可知黃文杰亦有拉扯、腳踹之行為,
故黃文杰所辯,亦不可採。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案黃文哲、黃文杰、林哲立
、許祐誠、麥駿揚均未互相提出傷害告訴,惟依上說明,本
院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核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林哲立、許祐誠、麥駿揚所為
,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
為。本院審酌各人先後動手之順序、以徒手方式鬥毆、違序
後之態度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應各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方足資懲儆。
貳、移送事實二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戴名鈞、李紹揚、邱奕綸、洪立
恩、陳昭文、呂俊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2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機放倉冷藏櫃前及空側(位於桃園
市○○區○○路○○○號)
㈢違序行為:黃文哲、黃文杰於上開移送事實一發生後,黃文
哲即夥同同事 戴名均 、李紹揚,並撂邱奕綸、洪
立恩、陳昭文、呂俊緯,先於冷藏櫃前拉扯、打
、強押麥駿揚,後麥駿揚至空側躲避,黃文哲仍
繼續率眾追逐拉扯、強押麥駿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戴名均、李紹揚、邱奕綸、洪立
恩、陳昭文、呂俊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麥駿揚、許祐誠、林哲立、 高健倫陳玉倩 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監視器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_D01-05、00000
00000-0000000000_D13-11、0000000000-0000000000_D13-1
6、00000000-00000000_D6-03、00000000-00000000_D07-16
)。
㈣移送機關截取之監視器畫面暨辨認圖。
三、被移送人戴名均、李紹揚雖辯稱:渠僅是拉住黃文哲、黃文
杰不讓他們繼續跟遠雄的人起衝突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影
片可知渠等有參與跟追、拉扯麥駿揚之行為,是渠等所辯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尤其李紹揚在監視檔案0000000000-0
000000000_D13-16,確實有跑上前偷打麥駿揚背部一拳);
又邱奕綸、洪立恩、陳昭文辯稱:只是去瞭解狀況、助勢,
沒有打人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影片可知渠等有不停拉扯、
阻擋、追著麥駿揚之行為,故渠等所辯沒有打人云云實不可
採;另呂俊緯辯稱伊只是去買水產,看到一群人口角很激烈
,伊才好心幫忙把人拉離開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呂俊緯亦有尾隨、拉扯麥駿揚之行為,所辯與事實不符,
當不可採(且呂俊緯業經其女友陳玉倩指認確實在場)。次
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戴
名鈞、李紹揚、邱奕綸、洪立恩、陳昭文、呂俊緯在移送事
實二部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
,惟本院觀看監視器影片後,認渠等以拉扯、推擠、強押、
阻擋等手段對麥駿揚下手,已達同條第1款施暴行於人之程
度,已非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且移送事實二顯無互相
鬥毆之事實,是本院在違序基礎事實同一之狀況下,即職權
變更法條為裁定。
四、核被移送人黃文哲、黃文杰、戴名鈞、李紹揚、邱奕綸、洪
立恩、陳昭文、呂俊緯所為,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施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各人動手之手段、
違序後之態度、在光天化日下對公共秩序產生之破壞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應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罰鍰方足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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