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佩蓉
被   告  李聯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2項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0年6月
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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