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羅鎮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
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調字第六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及
第三人 劉英 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即持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222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伊
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為相對人所盜
刻,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29號),為避免伊之財產
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48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11號)聲請苗栗地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
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有訴訟卷宗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48萬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利益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
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8,000
元(480,000×34/12×5%=68,000),復考量尚有上訴、
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7萬元,始為相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