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威帆
被   告  籃淑媛
訴訟代理人  廖鴻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1時0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虎尾鎮若瑟醫院地下
停車場車道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
宗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1,818元完畢(含工資27,930元、烤漆10,055元、零件
83,833元),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綜上,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肇事責任應再釐清,綜
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6月8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081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係自平面道路進入若瑟醫院地下停車場,被告
係由若瑟醫院地下停車往平面道路行駛,兩車於通往地下室
停車場之車道上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地
下室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取票柵欄,取票處視線前方牆壁上有
紅、綠之圓形燈號,並有告示牌標示「紅燈亮時請稍後取票
,綠燈亮時請取票入場」(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於
地下室停車場往平面道路之車道前,亦有一組紅綠之圓形燈
號運作中(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該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
車道為雙向單車道,道路並不寬敞,僅各容一台車經過,並
有三個彎道,部分彎度大於90度,於過彎時必會超過分向線
,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
頁、第161至165頁),是衡諸常情,上方之綠燈亮時,下
方應該是紅燈,才不致於使往上開往平面道路之車輛與往下
開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於狹窄之車道上相會。本件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其行車記錄器顯示,其於要下地下室停車場時
之燈號為「圓形綠燈」,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雖稱其要上平面道路時,地下
室之燈號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但並未提出證
據佐之,自難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是以,本件應是被告未注
意燈號而於紅燈時貿然駛入車道,而與在車道上已經綠燈通
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可認定,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計121,818元(含零件材料83,833
元、工資27,930元、烤漆10,055元),有估價單、修車照片
、發票及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7至61
頁、第73頁),而系爭車輛為104年8月出廠,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55,4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工資27,930元、烤漆10,05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3,461元(計算式:55,476元+27,930元+10,055元=93,4
61元)。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
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
任,已如上述,然而,原告亦自承其有三成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52至153頁),是據此依比例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422元(計算式:93,4
61元×70%=65,422元,角不計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22元,及自107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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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833×0.369×(11/12)=28,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833-28,357=55,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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