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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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張玫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芳 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投資顧問事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伊基於抗告人之說明、提供之資訊,及宣稱保證獲利等語,於民國108年12月起陸續投入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3萬2,031元,包含投資購買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
upLimited(中譯:澳豐集團)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Powerfund力量基金20萬元、CITYCREDITINVESTM
ENTBANK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PBIN優質區間投資票券6萬元、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公司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系列二11萬元、PITN3萬元、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2萬5,816元及其他產品6,215元。詎事後無法進行出金贖回,致伊共受有43萬2,031元之損害。抗告人所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而抗告人於兆富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案件爆發後,向律師諮詢如何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有關案件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可認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現金新臺幣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係向伊購買境外基金、金融衍生商品,契約關係不存在伊與相對人間,相對人對伊並無請求權。伊向律師諮詢時固曾提及要將伊所有不動產贈與或主張為借名登記,惟實係相對人及第三人 曾衡禹 律師主動提議,伊同為投資受害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脫產之需要。本件並無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違法銷售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Limited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Powerfund力量基金20萬元、CITYCREDITINVESTMENTBANK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PBIN優質區間投資票券6萬元、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公司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或金融衍生商品MASN2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系列二11萬元、PITN3萬元、LH6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2萬5,816元及其他產品6,215元予伊,現無法贖回,致伊受有資產損失約43萬2,031元,抗告人應與兆富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開立表格-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聞網頁、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新聞稿、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招攬文宣、匯款單、抗告人名片、綜合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至113頁,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7至29、37至4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伊亦為購買基金之被害人,並非共同侵權人等語,就此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尚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抗告人、曾衡禹律師及第三人 石邁 律師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抗告人:所以我現在要做一些保全資產的動作嗎?」、「抗告人:我只是做預防一下。我沒有客戶告我。」、「抗告人:我要說,如果有房子。(相對人:他要脫產怎麼脫?簡單來講)抗告人:我要保全啦做預防。…(曾衡禹律師:借名登記。)」、「(曾衡禹律師:借名登記有餘地。)抗告人:借名登記在我爸身上,這樣子是不是。」、「(曾衡禹律師:脫產其實沒有這麼簡單,兌換成現金。吳XX換成裸鑽。)抗告人:那買黃金就可以了。(曾衡禹律師:你買黃金不能買黃金存摺。)」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1至124頁),可見抗告人積極與律師諮詢如何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或變價為其他財產,以規避投資人求償,而有逃避債務之情事,已足使本院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意圖脫免其聲請強制執行,將成無資力之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主張,大致為正當。復依相對人提出之兆富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及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至42、45至75頁),可知因兆富公司不法銷售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人數眾多、投資金額甚鉅;另依上開對話譯文:「(曾衡禹律師:客戶賠錢?會告你嗎?)抗告人:現在是不會,因為他們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1頁),可認抗告人招攬銷售投資之客戶非少,相對人1人受損害金額即已達43萬2,031元,而抗告人名下僅有不動產1筆,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亦足使本院得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從而,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抗告人財產在新臺幣1,0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同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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