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藥酒半杯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中山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巷時,不慎與 鄭義發 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義發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吳德南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推吳德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1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1+27/60)小時=0.2811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0.284MG/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鄭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肇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於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至遲係於
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騎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可知被告駕車上路之時與吐氣酒精濃度檢出時間相隔至少約87分鐘。
從而,參酌上揭研究結論,可推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當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至少應已達每公升約0.2811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1+27/60)小時=0.2811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高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乙情,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11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與鄭義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鄭義發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等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