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固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惟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特此說明)。另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1號、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惟上開各罪既仍須另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均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8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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