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傳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傳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傳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
5分許,見被害人 何俊宜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KU號自用小客車疏未熄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離去。被告左傳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1日凌晨4時14分撥打電話聯絡上開車輛車主 何流發 之妻 蘇秀琴 ,恫稱持有上開車輛,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可取回,惟被害人蘇秀琴未因此而生畏懼,僅於102年10月1日晚上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龍泉街口之便利商店內,匯款1元至 詹志偉 (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遂,因認被告左傳中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左傳中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蘇秀琴、詹志偉及 黃敏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秀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查詢紀錄及證人黃敏男及被告照片各
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沒有跟被害人通過電話,伊認為是黃敏男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何流發所有,由其子何俊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嗣於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空地為警尋獲等情,已據證人何俊宜、何流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6至38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何流發之妻蘇秀琴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2
年9月28日4時15分在家裡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犯嫌告知伊說伊報案失竊的1196-KU號自小客車在伊手上,要求伊匯款3萬元,又於102年10月1日打來要伊匯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伊發覺不對,就只匯了1元,後來犯嫌於102年10月8日11時許約伊前往龍潭804醫院急診室前交付贖金,伊看到犯嫌駕駛伊失竊的自小客車前來,當時伊質疑他交付的汽車鑰匙是假的,歹徒就離開了,經警提供照片給伊指認,該犯嫌是左傳中,且左傳中當時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伊有看見他的手臂及胸口有刺青等語(同上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然參酌證人蘇秀琴前於警詢指認被告左傳中時亦已證稱:但是時間久遠,伊不能很確定等語(同上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分局有給伊看5張照片,伊有回答警察說跟對方短短接觸2、3分鐘,伊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伊當時會指認是因為左臂的刺青,當時警察有跟伊說給伊指認的這5個人其中1個人有刺青,然後叫伊確認,但是伊不可能百分之百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足見證人蘇秀琴雖曾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失竊之自小客車與伊見面而欲收受贖金,然其亦無法確認與伊見面之人究否為被告無疑。且衡以證人蘇秀琴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均一再強調係依據犯嫌手臂上之刺青而為指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手臂沒有刺青,只有右胸口有刺青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同上卷第71頁),而觀諸被告前於103年3月10日警詢時經警拍攝上半身赤裸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30頁),亦可見被告僅於右胸有刺青,雙手手臂未見有何刺青之情,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認證人蘇秀琴前揭於警詢所為指認非無瑕疵可指,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查,大園菓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詹志偉所申辦
等情,業據證人詹志偉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8至49頁),固堪認定屬實。又證人蘇秀琴於102年10月1日晚上8時1分曾依犯嫌指示假意匯款1元至詹志偉前揭帳戶乙節,亦據證人蘇秀琴證述在卷,且有匯款明細表1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2頁、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16頁),亦足認定。而證人詹志偉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雖證稱:伊有開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9至10月間,伊借住在中壢市○○路的朋友家,上開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都放在朋友家,伊朋友跟伊說已經被綽號 阿南 之男子及左傳中取走,伊之前有看過左傳中在竊取車輛,所以伊確定本案係左傳中所為等語(同上卷第5至6頁),然其並未目擊車輛遭竊過程,且僅聽聞朋友轉述其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取走,亦未親眼目睹究否真係被告所取,則證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實甚薄弱。且觀諸證人詹志偉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102年9、10月間,伊有遺落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 覃俊 位於中壢市○○路之住處,伊有到覃俊住處找,他說存摺被另外一個朋友阿南拿走,提款卡被警察拿走,所以伊就去找阿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52至54頁),並未見證人詹志偉證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為被告取走之情。參酌證人詹志偉前自102年11月12日起即因案羈押於法務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9頁),其上開分別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103年
2月11日警詢時,均係以在押身分接受訊(詢)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同上卷第51頁)及調查筆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則證人詹志偉前後相距僅約1月竟為上開不一之證述,實甚為可疑。另衡以證人覃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詹志偉,伊才看過他1、2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149至150頁),亦與證人詹志偉前揭所證等情未合,故綜上堪認證人詹志偉之證述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
㈣又證人詹志偉所申辦之上開大園菓林郵局帳戶,在被害人何
流發所有車輛遭竊前之103年9月25日,曾由證人黃敏男持用金融卡提領30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敏男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其復證述該金融卡係由覃俊所交付等情(參同上卷第40頁),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證人詹志偉上開大園菓林郵局帳戶,則該帳戶縱經用以匯入贖車款項,亦難逕認與被告有關。至證人黃敏男上半身並無刺青,固有照片2張在卷為憑(參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142頁反面),且證人黃敏男在本院亦陳明其身上刺青在右大腿處(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此情既與證人蘇秀琴所指述其所見前來收取贖車款項之人之刺青部位不符,而未能遽指證人黃敏男涉有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證人黃敏男上半身有無刺青,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本屬二事,況證人蘇秀琴之指認,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敏男身上並無刺青之事實,洵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戶籍地所申裝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為
證人蘇秀琴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對象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陳其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無訛,而上開地址自98年4月22日起即申裝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使用乙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然遍翻公訴人所提證人蘇秀琴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
102年9月28日上午7時24分31秒至同年10月1日晚上11時14分23秒之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24至28頁),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上開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蘇秀琴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互為通話之情形,則公訴人就此所指,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