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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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維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維中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3年6月21日2時30分許,聲明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於 吳坤城 主持之職業賭場內(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魚池旁工寮),與主持人吳坤城及
賭客 呂正自 等28人利用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
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677,800元,因
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
9,000元,並沒入上開677,800元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當天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號強盜等案件之被告謝
文隆,前往該魚池旁工寮找吳坤城協同與該案被害人 李訓裕
談和解,伊身上帶了677,800元,且友人「如意」亦託翁李
玉英拿25萬元到現場交給伊,以作為和解付款之用,在工寮
外沙發坐時,警察即到場並將伊及工寮外所有人員趕入工寮
,再命將口袋內金錢掏出,當做賭資處理,然伊並沒有參與
賭博,亦未在工寮內,爰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發
還異議人之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緩;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法第84條處罰要件之一即為聲明異議人有參
與賭博財物之行為。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
,並辯稱:伊知道屋主是 李坤城 ,伊常常去釣魚但是沒有賭
博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依翁 李玉英 於警詢中陳
稱:有朋友委託我將260,000元拿給林維中,有人說他在那
邊,之後就有人載我到賭場找 阿中 等語,及李訓裕(即103
年訴字第314號強盜等案件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今
天是被林維中找去要跟另一個人 謝文隆 以65萬元談和解等語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訴字第314號強盜等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辯稱是因和解而到現場
,堪認屬實。另翁李玉英警詢雖中陳稱:係於同日22時因等
候不到林維中而進入賭場等情,佐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
陳其於同日22時到達現場等節,兩者互核以觀,不排除翁李
玉英因到達現場不見聲明異議人而進入賭場尋找後,聲明異
議始到達,是尚難僅以翁李玉英陳稱因在賭場外等候不到林
維中,始進入賭場找林維中等語即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當時
即係在賭場內,是聲明異議人固於當時係在查獲現場,然此
並無法據此逕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賭場內實際參與賭博之行
為。又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述,員警係於同月20日23時40分
進入執行搜索至同月21日2時30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為
證,故聲明異議人於到達工寮後後約1小時40分即遭員警察
查獲,並非無故逗留3至4小時,且時間停留之久暫與否,
亦難以逕論聲明異議人即有何賭博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事實,是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
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再者,原處分機關自聲明
異議人身上查扣之677,800元,亦無從逕認為係聲明異議人
參與本件賭博所得或係賭資,末依本件卷證資料,亦乏證據
可茲證明聲明異議人已實際參與賭博。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
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為由,認定自聲明異議
人處所扣押之677,800元為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入,
即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發還上
開扣押款項,即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處罰
鍰及沒入部分撤銷,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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