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48號
原 告 甘粲晨 原名: 甘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票之本票債
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底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3月27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195,00
0元,分10期每月清償19,500元,而伊並將薪資轉帳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交付被告,以利被告自行提領款項受償,詎被告竟自
96年4月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
月6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9,506元、89,030元、19,506
元、19,506元、18,006元、10,006元、20,006元、2,006元
,在4個月內即提領197,572元受償,已超逾兩造約定清償
之數額,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自無庸再支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未料,被告竟主張原告尚積欠60,000元,而持上開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
中60,00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辯稱:伊固有
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惟伊僅每月固定收取19,500
元受償,其他多餘之款項,均在原告之授意下交付給原告之
女友,伊實際上只有拿到每期19,500元,共4期,約不到80
,000元之款項,原告尚餘本金60,000元未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其中6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獲准(97年度票字第4748號裁定),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6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存否並不
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10期清償,每期清
償19,500元,共計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95,000元,原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嗣已持原告所有之
提款卡自原告帳戶中提領197,5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
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自原告帳戶中提領197,
572元,已超逾其與原告約定應清償之本息195,000元,而
原告否認曾指示被告交付款項給其女友,則被告就其所辯,
提領之款項超出78,000元(19500×4=78000)以外之部
分係依原告指示交付給原告之女友乙情,自應擔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雖舉證人 徐佩茹 為證,然證人徐佩茹經本院傳訊未
到,且查證人徐佩茹目前亦已因詐欺案件而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證人徐佩茹目前事實上已無到庭應訊之可能
,況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當時女友為何人?證人徐佩茹如
何知悉兩造約定之事項?原告有何必要透過被告轉交款項給
其女友?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可議,而被告於此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事項,則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清
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乙節,自屬可採。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自明。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簽發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
而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復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自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6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