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5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
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其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
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
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