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高雄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申請國家賠償,經行政執行處於95
年12月21日、稅捐機徵處於96年1月16日函覆拒絕賠償,有
該行政執行處雄執和95年度賠議字第2號、稅捐稽徵處高市
稽管字第096270027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執行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
款書及送達證書原本或郵局掛號回執之強制執行文件方得實
施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確定判決書之拘束。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
,公文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告從未未收到工程
受益費,有高雄稅捐稽徵處以雙掛號記送台北縣金山相和平
村中山路116號,經由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無法送達為證,且該繳款書未寄存警察機關,且未製作送達
證書黏貼於原告處所,故應未合法送達。是本件送達未合法
,原告自不構成欠稅,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丙○○
竟未予審認,即據以強制執行,顯然有積極之侵權行為,又
被告行政執行處以95年6月5日雄執和94年度公益稅執專字
第00000000執行命令,經原告聲請異議撤銷上開程序,又置
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消極侵權行為。
㈡被告高雄稅捐稽徵處暨該處承辦人丁○○明知原告所有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457及441地號已被社區里民占用為
籃球場及停車場並無工程受益實惠,應屬免徵工程受益費之
土地,已違反徵收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本件工程受益費逾
77年6月28日開徵,79年14日完工,79年12月1日開徵,截
至96年止,以逾15年之時效期間,未審酌本件以徵收期限及
請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如前述未依程序合法送達外,原告之
地價稅單均寄送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惟本件
工程受益費竟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台北縣金山相和平村中山路
116號,明顯有作業疏失。再者,原告未收到繳款通知書,
被告未給予原告校對更正之機會,自不得擅自將原有之限繳
期間由82年5月30日至82年6月30日更改為94在1日至94年
9月30日,造成行政執行處查封原告之財產,而侵害原告權
利。
㈢縱上所述,被告丁○○及丙○○承辦94年度公益稅執專字第
00256889號事件,明知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未確
定案件之執行,依法應撤銷執行命令,竟蓄意違法不當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之美金541.65元及及新臺幣(下同)36,323
元,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又怠於行使職務撤銷查封,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國家
賠償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則免
為給付㈡應撤銷繳款書及執行程序。
三、被告丙○○及行政執行處則以:本件原告滯納77年度工程受
益費,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改訂期間為94年9月1
日至94年9月30日。並經囑託郵務人員送達原告戶籍地(台
北縣○○鄉○○村○○路○○○號,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
並提出繳款書、原告戶籍資料、送達郵務人員戶籍地遭查無
其人退回之信封及公示送達證書等文件,經審核相關移送卷
宗文件,皆符合法律規定,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據此認
定移送機關合法取得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移送機關於94年
11月15日移送上開文件至本處執行,距限定履行期間94年9
月28日,尚未逾五年之執行期間,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且被
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簡字第326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
字第02895號裁定駁回確定,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合法。又執
行事件就實體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本署並無審查
權,原告應提起其他行政程序救濟之。故就工程受益費是否
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非本署得以審查。故原告主張時效
消滅,被告應予負責,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及稅捐稽徵處則以: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因送
達原告戶籍地台北縣○○鄉○○路○○○號,經郵局以該址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遂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1
日誌94年9月30日,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7條準用民
事送送法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原告仍未繳納,故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
法,又被告稅捐稽徵處非工程受益費之主管機關,僅為經徵
機關,對工程受益費是否開徵及開徵數額非權責範圍,且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本件於79年12月1日發單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原
告並未繳納。而嗣後改訂繳納期限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
月30日,復於95年11月15日將本案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441及457地號
土地,因高雄適於77年開闢明治道路工程,逾77年6月28日
公告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該工程於79年8月14日完工,核
定工程受益費為4,140元及44,379元(下稱系爭工程受益費
),並於79年12月1日開徵,其中44,379元之部分則分3年
6期(第一期79年12月1日至79年12月31、第二期80年6月
1日至80年6月30日、第三期80年12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
、第四期81年6月1日至81年6月30日、第五期81年12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第六期82年6月1日至82年6月30日)
開徵,惟原告均未繳納,故向原告戶籍地台北縣○○鄉○○
路○○○號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後,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即將
系爭工程受益費改訂繳納期限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
日,並於94年8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後,復於
94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所有於華
南銀行建成分行美金541.65元及新臺幣36323元,有高雄市
開闢(拓寬、打通)工程受益底冊、繳款通知書、雙掛號查
無此人之信封、台灣新聞報7版全版公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行執行案件移送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5)華建存字第
18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6月5日
雄執和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號函,在卷可參,應可認
定。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80號判例註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受益費共計53,380元未依法徵收,又逾時效期間,且未合
法送達,被告竟以予以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建
成分行美金541.65元及新臺幣36,323元,故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53380元及精神慰輔金20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所有於華
南銀行建成分行美金541.65元及新臺幣36323元僅遭扣押,
,就系爭工程受益費執行所扣押之銀行款項均尚未因移轉於
被告稅捐稽徵處而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工益稅執字
第00256889、第00000000號卷,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工
程受益費執行扣押原告於銀行及上開華南銀行之款項,既仍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尚未因被告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受有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
別規定,以人格權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雖主張被告扣押其財產至其受有信用破產等損害,請求精神
慰輔金,然不能舉證證明其信用已實際受有損害,且扣押財
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僅財產上不能處分運用之損害,與
原告信用是否受侵害間實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原告
既不能至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無據。
七、末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
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關係之普通
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經工程主管機關認定應開徵工程受益費,並
由被告稅捐稽徵處通知繳款,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就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為行政機關
所得裁量之範圍。再者,系爭工程受益費是否罹逾時效而消
滅,此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項,均非普通法院所能
審認之範圍,原告就該等行政處分並未依循行政爭訟程序聲
明不服,迄96年11月13日原告始以該行政處分不合法,主張
被告稅捐稽徵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普通法院有審查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之權限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繳款
書及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3,38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則免為給
付,另應撤銷繳款書及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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