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租屋處(位於高雄市○○○路○○號
2樓)房東即訴外人 邱民華 之親戚,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
日上午9時許,在該租屋處1樓代理訴外人邱民華,向原告
之母親 吳美絨 收取上開房租費用,兩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
摔倒在地,而受有右眼下眼瞼淤傷2乘以2公分、右手肘挫
傷1點2乘以1點2公分、左膝挫傷1點2乘以零點2公分
及右臂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50元
、工作損失28,000元(每日薪資2,000元,2週無法上班)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9,95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稱:當日事實上係伊遭原告毆打成傷,伊並未毆打
原告,原告身上傷勢來源不明卻嫁禍給伊,原告所提出之2
張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並不相符,第2張診斷證明書更出現
多出的傷口,顯見有造假之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5年10月11
日至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下眼瞼抓裂傷0.
1乘1.2公分、右手肘挫傷1.2乘以1.2公分、左膝挫傷1.
2乘以0.2公分及右臂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復於95年10
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下眼瞼淤傷
2乘以2公分、右手肘挫傷1.2乘以1.2公分、左膝挫傷1.
2乘以0.2公分。互核上開2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
勢、位置大致相符,且其於95年10月11日驗傷時,右臂所受
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於95年10月18日驗傷時已未見,足
認該部分傷勢已有康復之情,未有被告所指嗣後第2張驗傷
單多出傷口而有較為嚴重之情事,且所謂之瘀傷係身體遭受
外力後致使皮下微血管破裂所造成,與一般因睡眠不足而造
成之黑眼圈現象顯有不同,專業之醫師不可能無法判斷其中
之差異,是被告辯稱原告眼部瘀傷是揉其原有之黑眼圈所造
成者,顯然無據,而瘀傷通常傷害發生之當時並不會立即顯
現,因此於傷害發生當下不易自外觀發覺有瘀傷之情形,本
件原告第1次驗傷,其右眼下眼瞼部位雖僅記載抓裂傷,惟
於案發後7日再次驗傷時,相同部位之抓裂傷已不復見,僅
有記載有瘀傷之情事,足認該瘀傷確係因上開抓裂傷造成皮
下微血管破裂所肇致甚明,是上開驗傷診斷書並無不實之處
。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者乙節,業據檢
察官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針對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毆打原告等節,詳予查證後,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
責,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96年度簡字第4472號、97年
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當日有動手打伊一巴掌,並踢伊之情,然
被告自案發後歷經多次刑事、民事之審訊,均未提出相關之
驗傷單據,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闡明後,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反訴請求或抵銷抗辯之主張,則縱被告所
辯原告亦有動手毆打伊一節為真,此亦被告是否另案請求之
問題,而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①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業支出掛號費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800元,共計1,950元,並提出收據3
紙為證,而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
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任職雪麗國際觀光大舞廳從事
伴舞工作,日薪2,000元,因本件傷害而2週無法上班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雪麗舞廳有限公司於95年度有支付
原告執行業務所得214,91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案發當時任職雪麗
國際觀光大舞廳乙節固有所據,然依其上開申報所得資料所
示,其95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7,910元(000000÷12=17
9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薪應為597元(17910
÷30=597),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日薪
為2,000元,則於此自僅能以上開所得申報之薪資資料為據
,而認原告之日薪為597元。又原告任職於雪麗舞廳,已如
前述,依其工作之場所,其外觀、容貌確實會影響上班之情
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案發7日後至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仍有右眼下眼瞼瘀傷之傷勢,而瘀傷
一般於一週左右應可恢復,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2週
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
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8,358元(597×14=8358),其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舞廳任職,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95年度綜合所得為223,45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95年度綜合所得為280,007元,名下有房
屋2棟、土地1筆、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之年籍資料附於
上開刑事案卷中警詢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惟其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
08元(1950+8358+30000=40308)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