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
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此
利率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針對持卡人往來
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已依約在網站上及信用卡帳
單上揭示),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之利息外,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
及違約金等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一
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一十三萬一千
四百一十七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九十七年一至八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一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五百
五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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