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上訴人 許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0、2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雄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論處其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 王皓怡 、 陳義祥 、 陳品章 、 強小平 、 韋萍 、 李先鳳 、 梁集國 等人之證言,及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55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5月10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以原審審理期日未待其到庭而逕行審判,復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