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幫「志仔」申辦易付卡,辦理費用為新台幣300元,並無從中得利,且伊根本不知「志仔」為詐騙集團之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透過自由時報紙分類廣告為「志仔」辦理易付卡門號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確;而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辦理電話門號,以轉接電話、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門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志仔」取得該門號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是否從中得利及其得利若干均不影響其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圮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以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詐騙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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