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聲請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婕翎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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