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70號聲請人 郭淑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年8月1日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年11月2日之臺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至
106年3月2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7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仕禮企業有限│郭淑眞│台灣銀行五│000000000000│66,518元│105年10月6日│AK0000000││││公司施甲乙││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