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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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田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田於民國105年2月2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四維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陰天,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同向之 張毓鱗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毓鱗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毓鱗告訴被告李元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毓鱗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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