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名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名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名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31日)凌晨1時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2巷口前,不慎與 沈惠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沈惠珍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朱名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名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沈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依卷附之11
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害人沈惠珍係於102年8月31日凌晨
1時1分40秒報案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係於報案前即駕車甚明,而到場員警係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則由被告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至少已相隔25分鐘之久,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561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5/60=0.2561mg/L),是本件被告駕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逾0.25毫克,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名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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