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陳進堀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陳阿和 被告 陳阿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木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被告 李陳秀琴 被告 陳吉安陳縱 之繼承人)被告 陳福進陳縱之 繼承人)被告 陳春鳳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程 陳春金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貴枝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李 陳秀梅陳照 之繼承人)被告 陳秀安陳照之 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陳秀梅被告張 陳秀治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吳 陳秀雀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秀蘭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鄭 陳秀靜 (陳照之繼承人)兼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賴 陳雲嬌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月英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修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鴻烈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鴻毅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鴻邦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湘怡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金福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秀萊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川農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陳 周玉緞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王 陳英娥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彥霖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寶鳳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新清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新皇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新富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宋品慧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素珠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培榮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培焜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培松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玉慧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真珠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鄭美珠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黃麗真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黃永柳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黃麗朱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黃麗香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黃永銅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黃永裕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徐美玲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徐玉螢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徐英真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大吉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榮裕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吉正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明山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曾陳寶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洪金蘭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春美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張威龍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張威震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張秀惠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張景榮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張麗雲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張敏紘 (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徐俶 瑩(陳縱之繼承人)被告徐俶(陳縱之繼承人)被告 陳德滿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惠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榮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芳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隆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圓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聲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振華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蕭江素瓊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賴江素連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江素來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陳江素金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 曾江素枝 (陳照之繼承人)被告郭 陳玉珠 (陳照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郭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陳雲嬌 、陳月英、鄭修、陳吉安、陳鴻烈、陳鴻毅、陳鴻邦、陳湘怡、陳金福、陳福進、陳明進、陳春鳳、 程陳春金 、陳春美、張威龍、張威震、張秀惠、張景榮、張麗雲、張敏紘、 徐俶瑩 、徐俶、陳大吉、陳榮裕、陳吉正、陳明山、曾陳寶、洪金蘭、陳貴枝、陳素珠、鄭培榮、鄭培焜、鄭培松、鄭玉慧、鄭真珠、鄭美珠、黃麗真、黃永柳、黃麗朱、黃麗香、黃永銅、黃永裕、徐美玲、徐玉螢、徐英真、宋品慧等4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260地號、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公同共有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川農、 陳周玉緞王陳英娥 、陳彥霖、陳寶鳳、陳新清、陳新皇、陳新富、 李陳秀梅 、陳秀安、 張陳秀治吳陳秀雀 、陳秀萊、陳秀蘭、 鄭陳秀靜 、陳德滿、江振惠、江振榮、江振芳、江振隆、江振圓、江振聲、江振華、蕭江素瓊、賴江素連、江素來、陳江素金、曾江素枝、 郭陳玉珠 等2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照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260地號、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公同共有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2037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1976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97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小段260地號、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陳縱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陳雲嬌、陳月英、鄭修、陳吉安、陳鴻烈、陳鴻毅、陳鴻邦、陳湘怡、陳金福、陳福進、陳明進、陳春鳳、程陳春金、陳春美、張威龍、張威震、張秀惠、張景榮、張麗雲、張敏紘、徐俶瑩、徐俶、陳大吉、陳榮裕、陳吉正、陳明山、曾陳寶、洪金蘭、陳貴枝、陳素珠、鄭培榮、鄭培焜、鄭培松、鄭玉慧、鄭真珠、鄭美珠、黃麗真、黃永柳、黃麗朱、黃麗香、黃永銅、黃永裕、徐美玲、徐玉螢、徐英真、宋品慧等46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陳照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川農、陳周玉緞、王陳英娥、陳彥霖、陳寶鳳、陳新清、陳新皇、陳新富、李陳秀梅、陳秀安、張陳秀治、吳陳秀雀、陳秀萊、陳秀蘭、鄭陳秀靜、陳德滿、江振惠、江振榮、江振芳、江振隆、江振圓、江振聲、江振華、蕭江素瓊、賴江素連、江素來、陳江素金、曾江素枝、郭陳玉珠等29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陳秀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阿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阿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除了被告兼訴代陳明進、宋品慧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976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037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260地號、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無法協議。又系爭土地上登記名義人陳縱、陳照已亡故,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先命渠等繼承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原告就上開254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該二筆土地相鄰,地目均為原、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予合併分割,較為適宜。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訴請就該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陳明進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東北側產生類如鋸齒狀或三角形狀,不利使用,亦會影響到原告建物之使用(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號平房建物,前臨被告等人之分割線深度不足2米),原告之建物出入,有所阻礙。況被告此方案,其主張南邊臨地籍線部分,其面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不相當(即被告等土地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但要求面寬過大)。被告此方案,僅滿足其利益,然對占應有部分比例相對大的原告,實屬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陳明進、陳吉安、陳福進、陳春鳳、程陳春金、陳貴枝、李陳秀梅、陳秀安、張陳秀治、吳陳秀雀、陳秀蘭、鄭陳秀靜等人稱︰原告主張之方案,將使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變成狹長型狀,原告自己卻分得方正之土地,顯不公平。爰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又依被告方案,原告建物門前深度應係5米寬,並非不足2米。況就原告持分換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尚不得於其上建蓋農舍等語。
四、⒈被告陳阿和、陳阿萬前曾到場稱:希望照被告陳明進主張之方案分割。
⒉被告郭陳玉珠、陳秀萊前曾到場稱︰希望能將系爭土地持分賣給原告等語。
⒊被告 陳寶鳯 曾到庭稱:主張合理分割。
五、被告宋品慧稱︰其分得之持分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眾多公同共有人決定,伊無法自己決定等語。
六、除上揭被告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陳縱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陳雲嬌、陳月英、鄭修、陳吉安、陳鴻烈、陳鴻毅、陳鴻邦、陳湘怡、陳金福、陳福進、陳明進、陳春鳳、程陳春金、陳春美、張威龍、張威震、張秀惠、張景榮、張麗雲、張敏紘、徐俶瑩、徐俶、陳大吉、陳榮裕、陳吉正、陳明山、曾陳寶、洪金蘭、陳貴枝、陳素珠、鄭培榮、鄭培焜、鄭培松、鄭玉慧、鄭真珠、鄭美珠、黃麗真、黃永柳、黃麗朱、黃麗香、黃永銅、黃永裕、徐美玲、徐玉螢、徐英真、宋品慧等46人;原共有人陳照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川農、陳周玉緞、王陳英娥、陳彥霖、陳寶鳳、陳新清、陳新皇、陳新富、李陳秀梅、陳秀安、張陳秀治、吳陳秀雀、陳秀萊、陳秀蘭、鄭陳秀靜、陳德滿、江振惠、江振榮、江振芳、江振隆、江振圓、江振聲、江振華、蕭江素瓊、賴江素連、江素來、陳江素金、曾江素枝、郭陳玉珠等29人。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系爭土地地目、使用類別、區分亦均相同,均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上有原告使用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彰化縣○○鎮○○路○○○號),現供原告使用,被告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餘大部分土地上長滿雜木林。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道路,乃借由他筆土地通行,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稽。又查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陳縱、陳照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上揭繼承人被告等繼承。另查系爭25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037平方公尺,經檢算圖籍實際面積為1976平方公尺,故於辦理分割前,應先訴請該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該筆土地面積更正。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面積更正登記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254、26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由原告及陳縱、陳照、陳阿和、陳阿萬、李陳秀琴等人共有,嗣於89年1月4日後,部分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上揭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因共有人眾多,確實不易合意分割,故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254、260地號土地本就呈不規則狀,合併後仍呈不規則形狀,於條件上並無法使各共有人均能分得方正之土地。且依地籍圖及現況圖所示,該土地實際上並無臨道路,於現況上僅能藉由西北、南側相鄰同段253、255-1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連接對外。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劃分南側各可分得之土地寬度,再依此畫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長度,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現狹長形狀,惟此係因原告持分較大(達9/12),以致各被告換算土地寬度縮小,兼以各共有人實際換算可分得之面積並不大所致。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非完美(含原告在內),然其係因受土地形狀、持分比例等因素所致,尚難認原告所提方案,獨厚自己。反觀部分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將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劃分方正,卻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更呈為鋸齒不規則;且其南端預留一米道路,實際上並無意義,蓋該處南邊並無巷道可供連接出入,難謂被告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或得較大使用價值。況系爭土地出入並無臨路,縱然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亦無法建蓋農舍房屋,其刻意切割方正土地供作己用,並無太大實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兩造持分比例、分割之公平性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權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等情,認為較為可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就系爭2筆土持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現
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圖)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被
告陳明進所提分割方案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之比例│├──────────┼───────┤│陳進堀│9/12│├──────────┼───────┤│陳縱之繼承人│1/12││(被告等46人連帶負擔│││)││├──────────┼───────┤│陳照之繼承人│1/12││(被告等29人連帶負擔│││)││├──────────┼───────┤│陳阿和│1/36│├──────────┼───────┤│陳阿萬│1/36│├──────────┼───────┤│李陳秀琴│1/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