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和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和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和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另補充「被告潘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惟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伊已經和告訴人 古晏晴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遵守號誌規定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斯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69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第73頁、第75頁);佐以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7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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