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QUANGKHAI(中文姓名:杜光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DOQUANGKHAI(杜光凱)與告訴人NGUYENTHIKIMANH( 阮氏 金英 ,越南籍)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宿舍前,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隨後又將告訴人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所,並承前之傷害犯意,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雙肩挫傷、背部挫傷、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據告訴人自行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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