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DOPLUS髮廊,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V000-H112024(真實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臉頰2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付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徵之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