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失業導致二日未進食而饑餓難耐(偵卷第18頁),遂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得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翠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被告林宏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滷巴拉圭/澳洲牛筋1盒、芝麻牛蒡絲、二品水果盤兩盒(共價值新臺幣345元)等物,並放進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陳翠華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陳翠華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竊取上開食物,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