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雖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法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其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行為已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係大麻種子(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590號鑑定書及扣案種子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2184號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品之發芽率測試雖未達百分之百,然其既未經高溫烘培去其發芽活性之手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大麻種子1包(毛重1.61公克,共14顆)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種子發芽率14.29%,種子檢品淨重0.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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