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練秩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秩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友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失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之筆電、手機等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練秩榤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秩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友人 楊秉叡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現金、筆電、手機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秉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秩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秉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