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錞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錞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丁錞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7時4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油管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錞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105年9月15日早上
7時40分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一級毒品,可能因為毒品不純,所以混合了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