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吳正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0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正俐 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7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以每月一期,分8年共96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合計清償總額為816,000元、還款成數46.54%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同段49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9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1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1,822,000元。
然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時,以系爭房地第二拍可能之底價1,457,600元認其為公平市價。惟該第二拍可能之底價與上開本院執行處於執行事件程序中,函請第三人鑑價公司鑑定之價值間尚有差距,法拍競標者一般均以底價復累加價金為競標金額,加價100,000元至200,000元者亦所在多有,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實無法確定,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第三人鑑價公司鑑定之價值認定為是。又系爭房地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擔保之債務餘額為749,522元,如經換價扣除後仍有殘值1,072,478元,與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16,000元相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查債務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認其價值為1,822,000元一情,固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3月23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上開案號執行卷內),然就不動產拍賣實務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係供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底價之參考,最低拍賣底價之核定有高於或低於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價值之情形,尚難僅憑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價值,遽認系爭房地有1,822,000元之價值。
(二)次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後,原已定第1次拍賣日期,並核定底價為190萬元,惟嗣因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故原定拍賣程序因而取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參諸一般強制執行通常無法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減價拍賣為常情,是系爭房地是否可拍得如上開底價或鑑定價值,尚有疑義,因而,若以本院原定底價1,900,000元估算減價後之拍賣價格(每次減價2成),則預估系爭不動產第2拍價格約為1,520,000元(1,520,000*0.8=1,520,000),第3拍價格約為1,216,000元(1,520,000*0.8=1,216,000),原裁定以鑑定價格之8成即1,457,600元估算系爭房地之市價,係介於1,520,000至1,216,000元間,其估算尚屬合理。聲請人雖主張:法拍競標者一般均以底價復累加價金為競標金額,加價100,000元至200,000元者亦所在多有,故應以鑑定價格為準云云,惟其上開主張僅屬臆測,其並未提出系爭房地建築結構、方位格局、地段優劣有何特殊搶手之處,致其競爭者眾,有與一般拍賣常情相異之處,是其主張原裁定估算市值有明顯失當之處,即難憑採。
(三)又系爭房地縱使得於第2次拍賣中順利拍出,以第2拍1,520,000元之底價估算,扣除系爭房地尚餘存之抵押債務749,522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7號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債權陳報狀)後,僅存餘額770,478元之殘值,亦低於本件更生方案各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之總額816,000元,要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裁定以1,457,6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公平市價,認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進而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既不可採,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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