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尹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參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毛重壹點貳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含有MD
MA成分之藍色藥丸3顆(合計淨重1.5905公克,因鑑驗使用
0.37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01公克)。」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尹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共3顆(合計毛重1.5905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37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毛重1.22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MDMA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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