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朝明 原名 柯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陳述意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陳述,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
8條、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依上揭規定,應徵收之,爰依法定期補正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就曾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事後毀諾事由簡述不可歸責事由,惟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法,且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尚未提出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陳述意見,如逾期未補正或陳述,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一、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依據消債條例第156條第5項規定成立之協商(即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或係依據同條第6項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何時開始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即毀諾)?協商成立前後、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請提出有記載協商成立之協議書書面。
二、聲請人現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聲請人現在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並應記載目前薪津數額為何)。並查報配偶 邱聖仙 有無工作或有無其他收入或其他財產。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房貸支出,請提出所有不動產謄本(包含建物及土地)。
五、提出完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六、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伍正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