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癸○○相對人丙○○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壬○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吳城 前於民國85年
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吳城死亡,由相對人癸○○、丙○○、辛○、乙○○、庚○、己○○、壬○、丁○○、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