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田天明 (董事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所附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方為依法得起訴請求撤銷之適格原告,惟狀末並未見該原告公司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與前揭規定不符,請遵期補正之。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茲檢附之起訴狀未敘明所載訴訟代理人優兒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若係基於該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簽名,則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規定為該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方屬適法,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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