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成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成南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仁慈醫院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彭成南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一併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