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5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葉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