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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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告 古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年12月8日被告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福特六和,2011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由原告代償借款債務後,並受讓前揭債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代償後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確定債權額227,108元)。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公開拍賣,取得價金45,000元,用以抵充車輛拍賣營業稅額2,143元、委託拍賣費用675元、委託協尋費用15,000元、車輛配鎖費用5,250元後,被告尚欠本金150,5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總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攤銷表、統一發票、法務費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