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0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張天耀

被告 陳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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