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

原告信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隆

被告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陳茂松

姜佳君

姜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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