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隆
清算人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