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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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陳明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陳明欽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對本院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敘述再審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居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受僱人之日起即110年6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命補正期間5日,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6月22日補正,但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僅於110年6月22日提出補正理由書,而仍未敘明對本院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敘述再審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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