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展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皓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全字第4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5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且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從無任何侵權行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之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實惟片面指述,非惟實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早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由本院
94年度智(一)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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