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聯文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告 連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34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34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是行車紀錄器之製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簽有產品規劃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規劃契約),查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乃是被告就原告新開發之「行車紀錄器」新產品,由被告願意承做所簽立之契約書,雙方願就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所載,另附記條款約定雙方履行,是以該說明書亦是雙方所訂之契約書,此先敘明。
(二)被告就規劃說明內容附記第2條約定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付,第3條又約定於交付時需提供本件所有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面及其所有規格表。本件被告於簽訂雙方契約書後,理應就其內容交付相關技術圖面,以便原告量產,惟被告至今皆末交付任何相關技術文件,延宕原告行銷計劃,喪失市場競爭力,損失原告應有的利益。且研發過程中,被告所採買之材料設備,約定由原告支出費用,該等材料設備雖都在原告公司,被告也都是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進行研發及組裝等工作,但事後原告瞭解被告的報價比市價高出許多,且因為被告未實際組裝研發成功,所以對原告來說沒有任何經濟上的使用價值。而被告於本件承作之契約書,共向原告領取研發費用(勞務報酬)450,000元及採買材料設備費用538,340元,共計988,340元。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應於98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行車紀錄器所有需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面及所有規格表)。原告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已受領之金額988,340元。
(三)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研發的是原告公司新開發之「行車紀錄器」,乃是原告99年度預計上市行銷之主力產品,被告逾期末能交付相關技術,且經一再催討皆不得,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自尋其他廠商配合,是以於99年12月與訴外人富麗景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景公司)簽訂委外設計契約書,總價金為2,100,000元。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衍生原告須支付富麗景公司委託設計費用2,100,000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088,340元(即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勞務報酬及材料設備費用計988,340元+原告另行委託富麗景公司費用2,1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34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請款時表示是供系爭產品規劃契約購買器材所支出,並非購買被告辯稱之行車紀錄器,當時兩造是約定,為研發所購買之器材,都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辯稱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17日之費用,係採購行車紀錄器及安裝行車紀錄器耗材之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2、系爭產品規劃契約約定之450,000元為委託設計費,是單純之勞務報酬費用,不是被告所稱之零件耗材費。研發過程中被告去採買之材料費用,被告是另外依單據或報價單等向原告請求支付。當初締約時,原告並沒有就被告採買之材料設備有約定金額上限,當初原告是信任被告,只要被告請款,原告就付款。另原告並未同意給付被告原告公司股權的10%作為勞務報酬。
3、99年1月8日至100年4月22日所支出之款項是研發過程中所購買的耗材,98年11月被告雖有將一組他所研發之行車紀錄器交給原告,當時有測試但因為螢幕顯示效果不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設計圖說,原告打算委請他人繼續規劃設計,但是被告始終沒有交付設計圖說及規格表給原告。被告提出之被證2,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也從未交付,原告是收到答辯狀後才第一次見到,且依被證2第1頁規劃說明內容亦與原證1系爭安全監控書之規劃說明不同。
4、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義務完畢,且原告從未承諾被告給付原告公司股權10%作為報酬,亦未要求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安裝該行車紀錄器,被告所辯係子虛烏有。
5、系爭產品規劃契約簽約前(即98年9月28日前),原告於㈠98年8月7日、㈡98年8月25日、㈢98年9月7日、㈣98年9月17日支付被告之4筆款項,是原告先讓被告試行研發時所支出之購買材料配備費用,當時原告是認為若被告試行研發情形不錯,原告才考慮與被告簽系爭產品規劃契約。另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以後編號㈦至陸續支付被告之各筆款項,都是被告以系爭產品規劃契約所需材料設備為由,向原告請領之款項。
6、是以,本件研發過程中原告所支付購買研發材料及耗材之費用,雖然原先係約定由原告支出,但前提是被告應基於兩造間系爭產品規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合於契約目的之行車紀錄器之研發與設計,但被告不為履行契約義務,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或返還。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約於98年6、7月間向被告表示,渠有意開發行車紀錄器,但就相關規格內容,原告無法確定,就此,原告先委請被告至市面採購行車紀錄器以作為開發之參考,而至市面採購行車紀錄器之費用則原告負擔,原告提出證物三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17日之費用,即為採購行車紀錄器及安裝行車紀錄器耗材之費用,該採購之行車紀錄器共計有二台。被告代原告採購上開二台行車紀錄器後,原告即參考該二台行車紀錄器之規格等,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洽商簽立系爭產品規劃契約,兩造約定開發所需採購之零件耗材費用約450,000元由原告負擔,而開發後被告之報酬則為原告公司之股權10%,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先行支付其中之250,000元以作為被告採購零件耗材之費用,而被告採購零件耗材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則逕以原告為買受人,作為原告得做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費用。
(二)至98年11月間,被告完成行車紀錄器之開發,並交付原告測試,因行車紀錄器測試需安裝於汽車上,安裝時另行購買相關電線等耗材,此費用亦須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所提證物三所示99年1月8日至100年4月22日之款項,即為測試及安裝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費用,其中99年1月10日則為行車紀錄器前往中國安裝所生之費用,該測試內容有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內容即為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原告該行車紀錄器外,另有於99年1月間交付該行車紀錄器之組裝圖面及規格表(被證2)。
(三)被告將行車紀錄器及組裝圖面、規格表交付原告後,原告對於被告已履行義務完畢並未有意見,然原告承諾被告之報酬(即原告公司之股權10%)卻遲不履行,且原告又要求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安裝該行車紀錄器,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上開給付報酬之義務,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爰不同意前往中國大陸,原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承上,被告業已履行開發行車紀錄器之義務完畢,並已將行車紀錄器及組裝圖面、規格表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已有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88,340元更屬不合。蓋證物三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17日之費用,為兩造簽訂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前,原告為了解市面上行車紀錄器之規格等,委請被告採購行車紀錄器及安裝行車紀錄器耗材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依法洵屬無據。另證物三99年1月8日至100年4月22日之款項,係被告已履行開發行車紀錄器之義務完畢,並已將行車紀錄器及組裝圖面、規格表交付原告後,原告為將該安裝行車紀錄器安裝於汽車上之相關耗材測試等費用,此係兩造依系爭產品規劃契約所成立法律關係以外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自有不合。再者,證物三98年9月30日至98年11月20日之費用固屬原告依系爭產品規劃契約所支付之款項,但此等款項係支付購買相關零件等成本之用,並非被告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亦有不合。
(五)另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富麗景公司簽訂委外設計契約書並因此支付2,10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產品規劃契約詳列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規格,而原告與訴外人富麗景公司簽訂委外設計契約書之行車紀錄器規格與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此係因市面上相關行車紀錄器已有更新產品,原告為維持競爭力,另行委請訴外人富麗景公司開發更新產品,原告主張此為渠損失云云,自有不合。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簽有產品規劃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規劃契約),內容為被告承作研發原告新開發之「行車紀錄器」新產品,該行車紀錄器之規格需符合產品規劃說明書之內容,且契約之附記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付(研發後之行車紀錄器),第3條約定:被告於交付(研發後之行車紀錄器)時需提供本件所有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面及其所有規格表;原告於被告研發系爭行車紀錄器產品之過程前後,已先後支付被告988,340元(包括:㈠98年8月7日購買攝影設備76,600元、㈡98年8月25日購買產品改善材料設備117,000元、㈢98年9月7日購買鏡頭開發材料設備19,500元、㈣98年9月17日購買鏡頭改良材料設備36,000元、㈤98年9月30日支付研發費用250,000元、㈥98年11月16日支付研發費用200,000元、㈦98年11月20日購買設備開發費用100,000元、㈧98年11月23日支出線路修改費用34,000元、㈨98年12月7日支出DVD錄放機擷取費用20,000元、㈩99年1月11日支出時速裝置費用47,565元、99年2月1日購買硬碟及7吋螢幕18,585元、99年4月19日購買主機板3,990元、100年1月10日購買行車紀錄鏡頭56,700元、100年3月16日支出安裝9吋螢幕費用8,400元);原告嗣於99年12月15日另與富麗景公司簽立委外設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富麗景公司執行4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模組設計,委託設計費用總計為2,10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詳本院卷第6至10頁)、原告與富麗景公司簽立之委外設計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1至21頁)、支付被告費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50-1頁)及現金支出傳票、報價單、轉帳傳票、付款票據簽收單、支票、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51至76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㈠被告業已依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約定,將其研發之行車紀錄器及其所有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面及其所有規格表)交付予原告;㈡原告未履行應給付原告公司10%股權予被告之對價給付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僅載有原告應給付被告研發費用450,000元,並未載有任何原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10%股權予被告之文字;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已履行系爭產品規劃契約義務及兩造另有約定原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10%股權作為對價給付等事實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約定,兩造係成立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研發合於規劃說明內容所載規格之行車紀錄器,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研發並交付原告合於約定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所有所需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及其所有規格表),原告則需支付被告研發報酬450,000元並支出研發過程之購買材料配備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0%公司股權作為勞務報酬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復未經載明於系爭產品規劃契約內,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其次,原告已依約在被告研發系爭行車紀錄器產品之過程前後,先後支付被告988,340元,包括:㈠98年8月7日購買攝影設備76,600元、㈡98年8月25日購買產品改善材料設備117,000元、㈢98年9月7日購買鏡頭開發材料設備19,500元、㈣98年9月17日購買鏡頭改良材料設備36,000元、㈤98年9月30日支付研發費用250,000元、㈥98年11月16日支付研發費用200,000元、㈦98年11月20日購買設備開發費用100,000元、㈧98年11月23日支出線路修改費用34,000元、㈨98年12月7日支出DVD錄放機擷取費用20,000元、㈩99年1月11日支出時速裝置費用47,565元、99年2月1日購買硬碟及7吋螢幕18,585元、99年4月19日購買主機板3,990元、100年1月10日購買行車紀錄鏡頭56,700元、100年3月16日支出安裝9吋螢幕費用8,400元,其中㈤㈥即為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所約定之研發報酬450,000元,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採買之材料配備,而由被告向原告請款支付,業據原告提出前述現金支出傳票、報價單、轉帳傳票、付款票據簽收單、支票、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51至76頁)等為證,是堪信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給付義務。反觀被告方面,依照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約定,被告原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其所研發合於規劃說明所載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本件所有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面及其所有規格表)。惟查,被告係辯稱:伊已於98年11月間交付原告行車紀錄器測試云云(詳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於98年11月間交付一組行車紀錄器予原告,但原告主張測試後螢幕顯示效果不佳,未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則被告應就其於98年11月間所交付之行車紀錄器確係具備合於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約定規格之品質,亦即被告確有履行符合債之本旨之義務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被告復辯稱:伊嗣於99年1月間交付原告本件行車紀錄器之組裝圖面及規格表等技術圖形(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被證2之設計圖面(詳本院卷第107至123頁),惟查該等設計圖面為被告自行製作提出,其上並無任何經原告簽收、認可或評註之記載,且經原告當庭表示從未見過被證2之設計圖面,是被告是否確有將其所提出之被證2設計圖面交付予原告,顯非無疑;再衡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技術圖形)我是在99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在原告公司位於竹北市的辦公室,我親手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文慶,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目睹,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剛成立也沒有員工,當時我們雙方也沒有簽立任何收據或書面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即被告並無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足資證明伊確有依約交付系爭技術圖形予原告收受,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業已依約交付原告合於約定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所有所需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及其所有規格表)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98年11月間交付一組行車紀錄器予原告,但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該行車紀錄器已具備合於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約定規格之品質,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另有履行交付系爭行車紀錄器技術圖形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是以被告雖有提出部分給付,然尚難認其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故被告於本件即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應為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完全,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其所侵害的是債權人即原告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履行利益)之侵害,於本件而言,被告所為之部分給付,既無法合於原告原先預定之行車紀錄器規格,以致原告無法如預期在市場行銷成熟產品,則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為原告原本期待其所支付被告之研發費用(勞務報酬)450,000元及支出採買材料設備費用538,340元(共計988,340元)後,所能獲得相當於原告所支出費用之價值且合於契約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技術圖形,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履行利益共計988,340元之損害,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而原告所主張另行與訴外人富麗景公司簽訂委外設計契約書而需支付委託設計費用2,100,000元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本身而對原告之固有利益肇致損害,難認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附帶損害(即學者所稱之加害給付所生之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核諸原告與訴外人富麗景公司所簽訂之委外設計契約書之內容,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之內容相較,其行車紀錄器之產品規格及功能顯有不同,是以原告為因應市場需求,維持商業競爭利益,而另行委請訴外人富麗景公司研發新產品,尚難認要屬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肇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2,100,000元之損害,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查系爭產品規劃說明書(系爭產品規劃契約)固係明文記載被告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其所研發合於規劃說明所載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本件所有零組件之相關技術圖形(包括組裝圖面及其所有規格表),然核諸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後,尚陸續支付被告請求之㈨98年12月7日支出DVD錄放機擷取費用20,000元、㈩99年1月11日支出時速裝置費用47,565元、99年2月1日購買硬碟及7吋螢幕18,585元、99年4月19日購買主機板3,990元、100年1月10日購買行車紀錄鏡頭56,700元、100年3月16日支出安裝9吋螢幕費用8,400元等費用,亦即為使被告能完成系爭行車紀錄器之研發,原告應有允許被告緩期給付之情形,當有可能由原告繼續支出被告購買材料配備之費用,是以本件被告之給付原屬有確定期限(98年11月30日),惟嗣因原告允許被告緩期給付,而使本件被告之給付改為無確定期限。則本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即與催告被告給付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於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詳本院卷第42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0元部分暨請求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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