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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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暐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第3294號」,應補充為「第1108號、第3294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於104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4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所載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安非他命部分雖有檢出,但未達可供判定之閾值),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8月28日10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而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其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10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0時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洪子恆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095)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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