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睢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睢振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101年6月16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16日」,第18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卷第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睢振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被告睢振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睢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54號、第7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6日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檢驗尿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睢振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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